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素真(下稱抗告人)㈠原於民國112年
11月19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狀標題誤載為刑事自訴狀)
,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為駁回之裁定,該裁定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即不得抗告提
起抗告,該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法律所明定,不因上開裁定正
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有影響。㈡抗告人遂對於上開
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為抗告駁
回之裁定,抗告人今對該駁回裁定所提抗告,經核原審法院
上開駁回裁定與法相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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