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卓裕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卓裕文(下稱受刑人)聲
明異議意旨,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
係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然此非聲明異
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
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基於責罰顯不相當等事由聲請重定應執
行刑,應向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為附表數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
,數罪被拆成不同執行刑,導致量刑過長,罪責顯不相當,
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
。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
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4號裁定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23年,並迭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抗
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確定,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執更字第299號案件予以執行
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
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
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裁定定刑不當,主張數罪被拆成不同執行
刑,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
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
,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
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
聲明異議。惟本件受刑人未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
刑而經否准之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
第299執行案卷審閱甚明,是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為執行,核無不合
;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正確。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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