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馬光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馬光俊(下稱抗告人)因犯
附表所載偽造文書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就附表所犯,雖
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見執
聲卷),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
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異,各罪之法律目的不同,並考量其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
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陳述希望
從輕量刑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就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1年1月(本件就附表所示4罪定刑,應受前開
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3
罪曾定刑10月,再加計編號4之罪4月之總和1年2月《計算式
:10月+4月=1年2月》)。另敘明: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
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
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
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如附表所犯4罪(即6月、4月、2月、4月)之
刑期總和為1年4月,原審定刑1年1月,認此部分之刑期寬減
幅度與編號1至3之罪曾定刑10月之縮刑比例相較,仍有過苛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
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
附表4罪,其中編號1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編號2係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3係犯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編號4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各罪之侵害
法益、被害人均有不同、彼此間亦無關聯性可言,且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至1年多不等(即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
間),顯非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內所犯。再佐以編號1至3所
示3罪曾定刑10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抗告人相當
幅度之刑期寬減,是本件(次)定刑不宜再給予抗告人過大
之刑期折讓,避免產生評價不足之情形。因此,本院考量法
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復參
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參見前引調查表陳述希望從輕
量刑暨抗告意旨所載之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抗告人
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抗告人如附表所
示4罪,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1年1月(按:編號2之罪
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情事,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苛)之情形。
從而,抗告意旨以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定刑1年1月
,認本件(次)之定刑折讓幅度未如之前編號1至3所示3罪
定刑10月之寬減幅度大,執以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重,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據前情,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0日 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20號、第17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1號、第21976號、第25126號、第251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8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2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8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2年4月17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9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3 4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 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7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 112年度簡字第34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 112年度簡字第34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11月8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6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31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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