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忠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彭忠文(下稱抗告人)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對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居於協助另案被告倪富信即綽號「成仔」及同案被告吳文昌之過程中始逐漸起疑,是倪富信是否有透過抗告人與吳文昌說要再給予吳文昌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屬證據評價階段,無礙抗告人已於偵審中自白,亦不致影響倪富信或吳文昌犯罪之認定,因吳文昌已於檢察官前供述,而抗告人亦聲請傳喚吳文昌作證,經抗告人於審判中行反對詰問後,吳文昌於檢察官前之供述即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亦得依吳文昌於檢察官前之供述逕為判斷,縱抗告人與吳文昌所述不符,然此應僅屬證據評價問題,並無使案情隱晦之風險,原裁定將抗告人合法行使法律上抗辯,逕認抗告人有串證、滅證之虞,自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殊難想像有勾串滅證而陷自己於更不利狀況之行為。而倪富信是否有透過抗告人與吳文昌說要再給吳文昌10萬元,非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縱令屬實,亦僅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行為。又抗告人就犯罪主要客觀事實均已坦承,縱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亦無可能放棄減刑機會甘冒遭判重刑風險而畏刑逃亡。再者,抗告人為政府造冊之低收入戶,胞弟已因口腔癌末期逝世、留有1位智能度不足之發展障礙兒子(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該子平時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有強烈家庭責任及羈絆,更勇於面對相關刑事程序,倘准予具保,當不至於自誤而有勾串滅證及逃亡之可能,況抗告人若繼續被羈押,則工作恐將不保,將會影響到勞保、退休金等福利。至本件所涉運輸毒品數量超過5公斤,惟已遭查扣,無流入市面之可能。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之親屬有涉及其中,縱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抗告人與直系血親、三等親及配偶接見通信,對於案情並無隱晦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風險。
㈢、基上,請撤銷原審所為否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另裁定准
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以符比例原則。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之羈
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
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
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
12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按:原判裁定漏載此部分羈押原因)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虞;
另抗告人供稱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吳文昌取得的報酬數額,
核與吳文昌於偵查中所供互異,且抗告人於吳文昌遭逮捕後
,有與涉案共犯倪富信商議如何應對,且有實際刪除其2人
間對話紀錄之舉,又本件尚有倪富信偵查中尚未起訴,且依
倪富信之證述,不詳之共犯暱稱「鬥陣兄」之人尚未到案,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及滅證之虞。再參酌抗告人所
涉運輸毒品為本件毒品案件之開端,且運送的數量超過5公
斤,倘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兼衡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均衡維護,認對
抗告人羈押合於比例原則,且抗告人前揭勾串、滅證之風險
,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予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乃裁定自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3月,且考量抗告人有上述
勾串之虞,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可參,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其對於本件毒品案件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其他共
犯均已到案,而其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均屬一致,況其家中尚
有胞弟(抗告意旨稱已歿)及姪子需要照顧,並無逃亡之動
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坦承
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且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
,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
大,其中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
逃亡之虞,而抗告人始終供稱其並不知道吳文昌取得之報酬
數額,核與吳文昌於原審供稱:本來倪富信跟我說報酬為20
萬元,後來倪富信透過抗告人跟我說要再給我10萬元等情不
符,並衍生相關人證調查之聲請;再抗告人於吳文昌遭逮捕
後,有與倪富信商議如何應對,並有實際刪除其2人間對話
紀錄之舉,綜上各情認本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
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抗告人上述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復
考量抗告人本件所涉運輸毒品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所運送
的總重量超過5公斤,倘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侵害甚鉅,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人身自
由之均衡維護,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
其逃亡、勾串及滅證之風險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
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因抗告人仍有上述勾串之虞,
仍須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敘明駁回抗告人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所憑之事由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胞弟已亡故,並留有1位智能度不
足之子,又倘抗告人繼續被羈押,則抗告人之工作恐將不保
等情,核與抗告人所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是否仍有
上述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故抗告人據此指
摘原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並無足採。又抗
告人關於吳文昌參與本件運毒等犯行之報酬數額部分,所述
確與吳文昌之供述內容不符,且抗告人於吳文昌遭逮捕後亦
確有與倪富信商議如何應對,並刪除其2人對話紀錄,再佐
以本件尚有不詳之暱稱「鬥陣兄」等共犯尚未到案,故原裁
定認本件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及滅證之虞
,併予禁止接見通信,核與卷內證據相合。又本件雖無證據
可認抗告人之親屬涉案,然審酌本件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約
達5公斤、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助長國內之毒品氾濫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而抗告人係本件運輸毒品之主
要涉案共犯之一,犯罪情節非輕,復有上述之勾串、滅證之
虞,是為確保有有效達到防免勾串、滅證之情形發生,縱原
裁定未排除抗告人與直系血親、三等親或配偶之接見通信,
經核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瑕疪
可言。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原裁
定審酌是否准予具保或解除部分禁止接見通信時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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