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劉哲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大致係以: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抗告人即受刑人對本件
自己所犯,坦然接受處罰,並未遮掩逃避,但請求從輕定應
執行刑,給予受刑人一個自新之機會。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可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
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
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
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惟稽遍全卷
,並未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依據,則本件是
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容有疑義,原審未予調查
或命檢察官補正,即遽為定應行刑之裁定,已有未恰。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項,欲
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
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
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
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
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
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
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參照)。茲依本案既有之卷
內資料,既未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亦無以函文詢問或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抗告
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機會之紀錄。原裁
定雖有敘明已據受刑人以刑事聲請狀表示意見,惟卷內並無
所謂的「刑事聲請狀」附卷,且本件客觀上亦難認為有何顯
無必要或急迫情形而不待抗告人陳述意見情事,則原審未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難認允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維護受刑人審級利益
,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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