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燿誠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燿誠(下稱被告)於本案地
位,要非金主之存在,亦非籌劃本案,商洽毒品來源或掌控
銷售管道之人,而係分擔本案毒品陸上運輸部分,是被告非
不願供出金主或籌劃本案之人,而係依被告層級,尚無從接
觸該等人而無法供出。另被告並無強大經濟實力,除命具保
外,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定時向指定機關報
到等手段約束被告,亦可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得以確保程序
之遂行。另被告已知行為錯誤,故已坦承犯罪,並積極配合
偵查,且本案共同被告皆在押,自無從透過被告配偶或女兒
影響案情,且被告陳述業經記明筆錄、證言復經證人程序取
證,若任意反覆,將影響法院對被告之評價,甚或影響刑之
裁量,皆非被告所願見,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與
配偶及女兒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之羈押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
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
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三
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又本件被告有以不同手機製作假對話紀錄之情形,
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
要,乃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
信,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參,堪予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高達900餘公斤、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00餘公斤,被告涉
嫌運輸大量毒品,可預期日後經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被告自有逃
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涉嫌利用貨輪自國外運輸大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入境,犯罪過程分工縝密,且有製造斷點
避免查緝之情形,依目前卷內證據,被告受同案被告李建良
指揮,負責招募人員上船、租賃倉庫、安排陸上接駁,為本
件重要之關鍵,被告於著手犯罪時即有與同案被告柯智勛捏
造「李再順」並製造不實對話紀錄之情,參以本案各共犯間
對於犯罪參與程度之說詞尚非一致,故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為求對己有利之認定,或有其他共犯為求卸責,而有相互勾
串或滅證之可能,是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另考量
本件涉及大量毒品之跨國運輸,若毒品流入市面,將對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危害,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
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
其逃亡、勾串及滅證之風險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
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上述勾串、滅證之虞,仍
須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至被告雖請求解除對其配偶及女兒接見通信限制部分,然本
院考量一旦開放被告對辯護人以外之任何人接見、通信,即
不能排除有心人士透過中間人傳話而影響案情之可能。抗告
意旨雖稱同案被告均遭羈押,實難從中串證,另被告所為證
言亦不致會任意反覆等語,然同案其他被告嗣後是否會因何
事由,經撤銷或停止羈押,尚屬未定,自難以其等目前均在
押為由,遽認已無勾串可能。參以實務上被告坦認犯罪後,
再就其本身參與細節,或其餘共犯所犯部分改口爭執者亦所
在多有,被告稱其不會改口供詞,亦僅為其單方面說法,不
足以改變其仍有勾串或滅證之可能,自不宜解除其禁止接見
通信之此限制,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駁
回被告之具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限制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原裁定審酌是否准予具保
或解除部分禁止接見通信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
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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