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奕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奕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4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
騎乘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口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檢後,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該案件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
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2年12月1日到庭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台端短期內即4犯酒駕案件(於1年半
內即3犯),且本次係在第3犯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所犯,足見
台端自制力、法治觀念不佳,且為珍惜自新機會。不宜易科
罰金及社會勞動,於通知期日需入監執行」等情,以函文通
知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於112年12月26
日到案執行,嗣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
執行指揮決定函文,並經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066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24日至108年1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抗告人又於000年0月間第2次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再於000年00月間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復於112年8月5日第4次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
人於明知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竟仍於112年8月5日
第4次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本次係騎乘機車
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
毫克,有如前述。而由抗告人上開行為,顯見其完全無視既
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
。且由上開各情,足證抗告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尚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顯然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因而認檢察
官執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
可言,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
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
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其母年邁且重病,須其
照料,另其罹有非特定失眠症,並已參加醫院酒癮戒治班等
情,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然查:
⒈抗告人之母確實罹有硬腦膜動靜脈瘻管破裂併腦出血等疾患
,固據抗告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3月
18日、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
聖功醫院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與前述法律賦
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況且
,如抗告人之母親生活上確有須扶助之處,非不得尋求國家
福利機關或社福機構之協助,尚不得據之即謂抗告人並無「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進而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
⒉被告又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0
日診斷書,及安安診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罹有「失眠」、「非特定的失眠症」、「失眠症憂鬱症」,
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前已述及。且監獄設
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
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
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
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
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
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
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
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
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
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
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抗告人所陳之疾
病情況,核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
何考查其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是以,抗告人以
其前開健康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
屬無據。
四、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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