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昌碾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昌碾(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10月,抗告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25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據此而以
104年度執更字第1708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19號將受刑人
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列舉上述2件指揮書案號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
意旨,係指摘上開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之罪量刑過重、請
求再予從輕云云,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等旨
。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考量受刑人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
分開拆至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有重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云云。
三、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㈡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
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
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
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
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㈢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
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
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
㈣準此,受刑人若認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
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仍得循序先
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
四、經查:
受刑人就其所受數應執行刑之裁定尚未依前述之循序先促請
檢察官聲請而獲檢察官拒絕之函文或指揮命令,逕就數應執
行刑之裁定為聲明異議,參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尚無所
據,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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