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徐偉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知道錯了,金額都有賠償給對方了,
現在都有好好的(地)在工作,那時候是生活很困難,現在
有好好的(地)工作,現在很後悔,不敢再犯了,可以再給
一次機會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偉眞(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並確定各如所示,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刑,曾經原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編號6罪所示4罪之刑,亦經同院於判決時,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
律之外部界限(6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6月即3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2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8月即1年6月)。原審經定以相當期間向抗
告人函詢以保障其陳述意見權而屆期未據回覆,並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9年4月、5月間而相近,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又附表所示各罪獲判之刑,前均已經法院於判決中隨同
定應執行刑時,即為相當幅度之酌減,是原審法院在此一基
礎上,繼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執前開說詞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惟查,抗告人所犯6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即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法院於判決
時,各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乃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為
基礎,更再破格依刑法第59條且予最大程度之酌減,已窮依
法所得科處刑度之最底限。又其經上開2判決以此一宣告刑
為基礎下,各就所犯其中2罪(編號1、2)、4罪(編號3至6
)定應執行刑時,復僅定予有期徒刑7月、11月之執行刑,
優惠亦極,乃原裁定就6罪僅定以有期徒刑1年2月即14月之
刑,自無過重,遑論因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可言,是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審裁定
為不當,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
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
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4月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112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6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6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693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已執畢) 編號3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7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6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6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693號 編號3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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