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嘉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起羈押已3個月,早已過了觀察勒戒階段,體內也
已無毒品反應,也無毒癮傾向,原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實
有不妥等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0樓居處,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000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林偵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80、37951號提起公訴,現
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2號案件審理中,並自112年9
月19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
。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另依按受觀察、
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
、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
,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無非
以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不得逾2 月),係短期戒除身
癮之治療,兼具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
觀察、勒戒處分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乃規定觀察、勒
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俾得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折抵刑
罰。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係其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有上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事由等事實,為被告提起抗告所不爭執,亦有原
審裁定援用之卷證可查,自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有不受觀察勒戒等情,係其自身審視其
身體狀況之個人意見,自不生阻卻上開法定應受觀察、勒戒
之效力,此由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
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益得其徵。
㈢是以,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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