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9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丁世明兩次緩起訴被撤銷,都
不是故意的,第一次是因為剛換工作,時間安排上有了疏失
,記錯時間,真的不是故意的;第二次緩起訴期間,再也沒
有接觸過毒品了,相信任何幫助我的人應該都有看到我努力
改變的樣子,請求再給我機會,否則工作也會沒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
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準此,被告
施用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
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0年12月2日
23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0
年11月13日22時43分許及110年12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
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496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
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474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0496號)及111年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岡110F47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業已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第16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約定事項,
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不適合
機構外之處遇治療,向原審為本件之聲請;原審並依卷證資
料所示,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且檢察官已考量
本案具體情節,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此
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
㈢至被告以前開情詞請求再給予機會等語,然而,本件係被告
前曾經檢察官兩度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約定事項而經撤
銷,已無從期待其有真摯悔意及確實履行之決心,檢察官因
而改對被告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純屬其裁量
權限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據
以准許,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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