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沁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刑事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盧沁琳(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抗告人於112
年10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編號
R112X02197號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
出所毒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
00000000)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不起訴處分
,迄今並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
㈢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於109年間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附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在卷可證,爰
認本案不宜再對抗告人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向
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有據,因而准許檢察官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雖以本件案發時,尚有「邱○緣」此人在場,而抗告人
遭警壓制時,警方竟稱「趕快認一認,扛一扛,早開庭早回
家,不要拖到明天開庭」之言語利誘抗告人扛下責任,待抗
告人返家後,思及員警曾回應抗告人「幸好我(指抗告人,
下同)沒有供出我在吸毒時還有邱○緣在」等語,且實則現
場之吸食器及抗告人所施用之毒品均係「邱○緣」所提供等
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尚有「邱
○緣」此名女子與抗告人騎乘機車雙載,然「邱○緣」於警方
詢問抗告人時,竟趁機逃匿,嗣經警方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
清查其身上物品,經抗告人同意並主動將口袋中之物品翻出
供警方查看,發現抗告人手中握有疑似吸食毒品器具(經驗
無毒品反應之塑膠球1個),機車置物箱內有已使用過之玻
璃吸管接頭,抗告人並於現場坦認該物品為吸食毒品器具吸
管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
陳報單附卷可憑,並為抗告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是抗告人
前揭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抗告人所施用之毒品
及前開經警查獲之施用毒品器具是否「邱○緣」所有或所提
供,與抗告人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應
依法觀察、勒戒,係屬二事,縱認抗告人此次所施用之毒品
及前開經警查獲之施用毒品器具均係「邱○緣」所提供或所
有,亦無從據之即認抗告人並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之必要。
㈤另抗告人所述其家中狀況,核與本案有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之合法性與必要性無關,自無從據之而為其有
無施以觀察、勒戒必要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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