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蔡家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通緝到案進入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無異狀或毒癮戒斷症狀
,亦未違反監所規定,且執行前曾主動尋求相關戒癮治療而
停止施用毒品,足見有戒除毒癮決心,但本件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未將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
社會穩定度所得分數詳細列出讓伊知悉,原裁定即有理由不
備之處;又強制戒治本質屬於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原審
未保障伊聽審權,令伊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
機會行請求資訊權、表達權及(被)注意權,使伊於受裁定
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給予合理之
裁定。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評
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
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
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
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
、家庭等因素。綜此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
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
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乃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而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
估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
尊重。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家駿(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
、「臨床評估」44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79分(靜
、動態因子各為67分、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3年1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0
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專業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本
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被告既經前述評估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檢察官
與原審事前雖未針對有無強制戒治必要一節賦予被告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其提起本件抗告既已詳述個人意見暨所憑
理由,堪信事後已補正上述程序瑕疵。故被告徒以前詞空泛
指稱原審裁定違法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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