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石勝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石勝元(下稱被告)雙親年逾
80歲,均行動不便且有病痛,已無外出謀生能力。因被告是
家中唯一獨子和具有工作能力賺錢之人,若依原裁定執行,
恐將發生被告家中產生經濟困境,及父母失去被告妥善照顧
,讓原有病痛更為加重,為此希望撤銷原裁定,改為更適當
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
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
,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
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
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
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
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亦有107
年2月27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00007840號函為
憑。
㈡被告於警偵時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112年7月2日
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111ng/mL、640ng/
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7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辯稱可能係伊回臺北時
服用一堆感冒藥,導致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不足使被告戒絕
毒癮,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而依首揭說明,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另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未
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被告為家中經濟負擔,暨欲照顧家中父母
等情,與被告應否送請觀察、勒戒之評估無涉。況被告若因
執行觀察、勒戒,無法照料家庭而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
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另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徹底戒斷毒品之目的
,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
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
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
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生活有所影響,也
是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
承受之代價,自然無法因為其個人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
分。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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