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嘉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目前罹患口腔癌第四期,
胃癌第二期,此刻身體狀況非常危急且有生命危險,檢察官
聲請並未慎重評估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強制戒治之執行
。爰提抗告,請求體恤被告之身體狀況,另為妥適之裁定等
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
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庭)。」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且無例外
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
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
㈡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
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
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
2.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等動態因子)。
3.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而此3
項合併計算分數,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
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綜此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為之一種
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乃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而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
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
重。
三、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
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7分、「
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64分(靜、動態因子各為57分、7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3
年1月16日○○所衛字第113100004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專
業人員、醫師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具備評估資格、或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本
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既經前述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
以其因身罹重病,身體狀況危急為由,請求另為裁定免予強
制戒治執行云云,並無足取。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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