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宥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 年1 月31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宥勝(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檢察官原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因
被告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經三次違規告誡紀錄後
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因而裁定被告應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9 日最後一次報到驗
尿,其後二年緩起訴期間即將完成,被告未能於112 年11月
9 日之後前往報到,係因和禮儀公司及師父相約金鴻山金寶
塔辦理父母合厝之事,並事先有向觀護老師請假。被告於四
年內相繼失去父母親,心中悲痛萬分,目前家中有新住民之
妻子及三名年幼孩子須扶養及照顧,家境為中低收入戶,被
告配偶因車禍致腰椎撕裂傷嚴重,其為支撐家裡開銷,忍痛
暫不開刀繼續工作,被告除工作之外,所有家事及小孩照顧
皆由被告負責,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家中將無人照顧,
請求法院能以代替入所觀察、勒戒方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為此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110 年8 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採
尿之事實,有被告之陳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者,設有觀察勒戒之保安
處分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二種處遇方式。上
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
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
度並不相同,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
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
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
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
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經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時,已依被告執行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相關違規事況為實質審核(見聲請書第1
頁下段至第2 頁),原審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
方式應屬適當(見原審裁定第2 頁第12至27行),上情經本
院審核全案卷證,確屬適當且無違誤可言;又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指示事項之情事,
且非偶一為之而犯,查核後檢察官及原審並無裁量逾越、濫
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被告既不能先遵守檢察官已先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此種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
遇方式,審酌全案後,本院應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之拘束人身自由處遇方式,確屬合法妥適。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前開家庭事由,主張應改以其他方式替代
觀察、勒戒,經核尚無從推翻動搖原審裁定之認定,其以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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