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姵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姵妗(下稱被告)並未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日是友人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同在車內,才會因此吸入二手煙。另被告在懷孕期間,
身體不適,也一直有在服用安胎藥安胎,被告目前剛生產雙
胞胎,若前往接受觀察勒戒,小孩將無人照顧,為此希望撤
銷原裁定,改為更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
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亦有107
年2月27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00007840號函為
憑。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112年8月3日19
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09ng/mL、559ng/mL等情
,有該中心112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I-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㈡至被告辯稱係因友人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會因此
吸入二手煙云云,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常理判斷,若與
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
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
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7年1
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
承審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又參酌衛生福利部訂
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
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如下:「初步檢驗結果在
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
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可知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安非
他命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
對於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菸者)之誤判。換言之,如
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
接相向,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
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本
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閥值,顯非僅在周圍吸入毒品二手
菸霧可致,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此外,被告雖稱有在服
用安胎藥等語,因其自承所服用者,乃鳳山優生醫院醫師開
立之安胎藥(本院卷第2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
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說明在前,自亦難認被告服用
安胎藥中會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被告於前開採
尿時起回溯7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其聲請抽血送驗,暨傳喚身旁友人
證明其無施用毒品,均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人審酌被告否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又涉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
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473號審理中;另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為緩刑2年
之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有入監執行之可能,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
所為之,自難予以戒癮治療,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
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稱被
告甫生產完畢,尚須照顧新生嬰兒等家庭狀況,要屬個人因
素,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
然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
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家庭、個人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也是
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
受之代價,自然無法因為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
關處分。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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