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資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資賀(下稱抗告人)因毒品
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檢察官於
聲請強制戒治及原審在裁定前,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明顯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憲法保
障之聽審權,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或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
評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
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
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
作、家庭等因素。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
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為
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乃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而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
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4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
定度」5分,總分63分(靜、動態因子各為57分、6分),綜
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民國113年1
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4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專
業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且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故抗告人既經前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及原審於裁定前均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
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
,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10章被
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
意見為必要。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及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
前,須先經訊問受觀察勒戒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
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
判之法定程序有別,況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係檢察官
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並非當庭聲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於裁定
前,若認有必要,固可提訊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然
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踐行之必要程序。因此
,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於強制戒治裁定前,未再提訊抗告
人即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
事;況抗告人業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
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或答辯,再由本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
誤,並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兼
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與憲
法揭示之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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