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吳明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0日112年度毒抗字第298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吳明賢(下稱
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然
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之
前雖有精神疾病,並非施用毒品後為了戒斷才服用精神藥物
,原評估標準紀錄表以此認為聲請人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得分10分,顯有不當;且聲請人自始僅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觀之聲請人入所時之驗尿報告亦
僅有一種毒品反應可明,原評估標準紀錄表卻認聲請人有多
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MDMA),顯有矛盾
;故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確
實之新證據」之重新審理事由,爰請准予重新審理,並駁回
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
新審理:…、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
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
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嗣經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依據聲請人各項紀錄、資
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於112年11月21日評估其總
分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因而
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高雄法院並以聲請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聲請人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
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各案號之裁
定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毒抗字第298號案卷、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
3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其聲請程序核屬合法。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按裁
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
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
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
,不以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聲請強制戒
治之前應給予受觀察勒戒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且原聲請強制
戒治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
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
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再行提解聲請
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
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強
制戒治裁定前,未再提解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
侵害聽審權之情事;故聲請重新審理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未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法之虞云云,即屬無據。
㈢聲請人又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得分10分」,有評估分數不當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
患有「思覺失調症」,經評估人員診斷後並記載於治療紀錄
中等情,有觀察勒戒治療紀錄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既經診斷
確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則原評估標準紀錄表依規定評斷聲請
人此部分之得分為10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徒憑己見,對具
專業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空言指摘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
㈣聲請人又主張其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多重毒品濫用
云云。然聲請人過去曾濫用的物質有「海洛因、安非他命、
大麻、MDMA」,並經評估人員詳實記載於治療紀錄中一節,
有前揭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先前已有多
重毒品濫用之情事,自不能以聲請人於入所時僅驗出一種毒
品反應,即認為上開評估標準有所錯誤;況聲請人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3、4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過
去至少確實曾有施用一種以上毒品之濫用情事,故評估標準
紀錄表以之計算「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指,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指「確實之新證據」無關,故聲
請意旨猶以前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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