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衡因詐欺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冠衡因詐欺等9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編號2至5之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9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暨附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9罪,其中編號1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罪之
罪質與後述編號2至5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相近、
且無任何關聯性可言);另編號2至5所示8罪均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8罪各次之犯罪手法相同、性質相似
、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3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犯後
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見原確定判決所
載),且此8罪於法院判決時曾定刑2年確定、並給予受刑人
大幅度之刑期寬減,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量(定)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定刑範圍,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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