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月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月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月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月秀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1年10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曾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其行為
時間於民國110年6、8月間,均屬與海洛因有關之犯罪,暨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為
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