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儒因違反藥事法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受刑人陳冠儒因違反藥事法等1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詳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就前開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
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時間、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暨法益侵害加重效應
之遞減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受刑
人就本案定刑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見卷附陳述意見書所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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