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蔣定元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屹112年度執聲他2689字第112909986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定元(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下稱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3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A、B裁定接續
執行。惟A裁定之附表編號3之罪(即本裁定附件一編號3)
判決確定日期是民國「101年11月29日」,B裁定附表各編號
之9罪(即本裁定附件二)之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9日至10
0年4月21日」,係於「101年11月29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
0條規定得以聲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A裁定之附表編號1、2
之罪可再另定應執行刑。若依檢察官主張之A、B裁定接續執
行,聲明異議人將受執行長達29年2月(13年2月+16年=29年
2月),使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後受到更長期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已過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聲明異議人先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依上述有利方式重定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雄
檢信屹112年度執聲他2689字第1129099863號函文駁回聲請
,該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檢察官雄檢信屹112年度執聲他2689字第1129099863號函文
之處分,准予發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三、另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
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
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
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
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
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
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
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
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
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
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
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
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
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
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
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
,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
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
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
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要重新定刑,基於例外從嚴解釋,
兼顧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必須是例如接續執行已逾30年之上
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極為例外情形,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聲明異議人向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編
號所示之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12月11日雄檢信屹112年度執聲他2689字第1129099863
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台端聲請數罪併罰更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乙事,經查核台端聲請之數罪不符數罪併罰之規
定,台端之聲請礙難准許等語,並由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
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命令),經本院核閱刑事聲請狀、A、B裁
定、上開函文無誤,揆諸首揭說明,上述函覆即與檢察官拒
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
㈡、聲明異議人犯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是附
件一編號1之罪,以該判決確定日即100年2月21日為基準,
附件一編號2、3所示犯罪日期於該基準日之前,符合刑法第
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於附件二各編號之罪,均在上開
基準日之後,無法合併定刑,就會以附件一編號1為基準日
,將附件一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各自經A、B裁定定
刑13年2月、16年,接續執行29年2月,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
執行刑規定。再者,本件亦未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
定之A、B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㈢、又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B裁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
3年2月、16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9年2月,
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至
於聲明異議人主張重新拆開定刑之組合方式,雖附件二各編
號所示之罪確於附件一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可以合
併定刑,聲明異議人執以上開刑度下限比較,認為重新組合
重定刑度一定比較有利,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是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故而有裁量空間,
個案之裁量判斷,由法官獨立為之,前述所稱之下限,並未
審酌到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自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
即以下限比較,恐有所失據,況附件二編號7至9與附件一編
號3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見本院卷第87-95頁各
該判決),罪質雖相同,然犯罪時間有別,量處刑期亦重,
縱使合併定刑,恤刑優惠可能不會有聲明異議人所預期之減
幅,本院實難認為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結論一定
有利於聲明異議人。
㈣、再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聲明異議人為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為附件二編號7至9與附件一
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犯行,所為破壞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所受A、B裁定定刑之刑度客觀上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基此,本案定刑所定應執行而接續執行之刑期並未逾
30年,亦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
例外情形,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
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