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文品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
民國113 年1 月5 日之執行指揮書(112 執聲他1516字第113900
0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文品(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
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論等情,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觀之上開相關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犯罪,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罪,均無罪質、主觀惡性內涵之內在關聯性可言,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手段、罪質,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
在關聯性,殊難認為受刑人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檢察官應綜合
審酌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㈡受刑人經診斷有器質性精神病(organic mental disorder
)、原發性高血壓(essential hypertension)等疾病,並
有出現自言自語、大聲謾罵、無法處理自身醫療事務等情,
有迦勒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之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
護理病程紀錄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實罹患有精神病症,
且依證人楊嘉維所證:受刑人回派出所時也是情緒有點不穩
,受刑人精神狀況有點異常,情緒失控等語,可徵受刑人行
為當時已有自常人觀之,存在精神異常之情事,核與其住院
期間,有幻聽、妄想、思考鬆散、遲緩等病情,致自我照顧
能力差、社會功能退化、職業功能下降、有自傷傷人之虞;
暨輔以護理病程紀錄所載:依據PSP 評估被告目前在干擾與
攻擊他人的行為上呈現為中重度障礙(如:情緒激動,自言
自語,被害想法,欲攻擊警消),精神科檢傷分類為第二級
(對自己或他人有90% 的危害風險,及有嚴重的行為干擾問
題)等語,可見受刑人案發當時自傷之言行,與受刑人在迦
樂醫院治療時,認被告之精神狀態,處於會自傷、傷人之虞
等情況相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於遭攔查、逮捕及至民生派出
所時,尚可與員警進行回應、互動等情,固無從認定受刑人
已然喪失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責任能力。然受刑人罹患前開精
神疾病已久,於案發當時所為,確實受其病症影響而有攻擊
警消、自己之傾向,而非純然出於規避檢、警逮捕之意圖,
而有前開行為衝動,足認受刑人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有所減損,並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應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均減輕其
刑。
㈢受刑人前案肇事逃逸案件為酒醉駕車,受刑人不知有撞到人
,應為無認識故意係過失犯,又本案之妨害公務案件係因病
症發作導致,並非故意犯,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款第2 目規定。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款第4 目規定,所稱之三犯以上
施用毒品者係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案係施用毒品罪,執行
指揮書以受刑人曾3 犯以上施用毒品前科及觀察勒戒紀錄,
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違法裁量瑕疵,為此聲明
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上開命令,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同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條第8 項復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意旨㈠㈡所示部分,經核僅係記載本院112 年度上易
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之上開刑
事判決參照),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應先
敘明。
㈡受刑人於111 年4 月7 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2 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
112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案件經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台端
於111 年4 月7 日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兩罪而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核與『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事相符,而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再
加以台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並甫於000 年00月間又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等情,足認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於
113 年1 月5 日以屏檢錦安112 執聲他1516字第1139000518
號函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檢察官上開函
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㈢聲請意旨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惟查:
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
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其餘另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
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10 年2 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110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止,因未撤銷假
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⒉受刑人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係故意犯且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於110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11 年4 月7
日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款第2 目(下稱本規定)所稱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因此,檢察官參酌本
規定之立法理由:「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所犯已非輕罪,竟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顯見前次逾六月徒刑之執行並未產生矯正效果
,故本案亦不宜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受刑人施用毒
品之前科及觀察勒戒之紀錄,認為不執行對受刑人就妨害公
務執行罪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
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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