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陸依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12月13日高分檢丑112
執聲他205字第112902256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
19日雄檢信山103執更2826字第1129102823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異議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下同)5年確定【下稱甲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23年
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分別依各該確定裁定,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合計
刑期28年10月。異議人以甲乙兩案所定應執行刑存在客觀上
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之
適用,請求檢察官將甲乙兩案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割裂
重組,改以甲案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基準,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分別以高
雄高分檢112年12月13日高分檢丑112執聲他205字第1129022
569號、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雄檢信山103執更2826字
第1129102823號函復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
前述執行之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
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倘被告一再犯罪,而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既有前述
基準可遵循,自不可任意自行選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其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
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
不得就已經確定裁判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前述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
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甲案及乙案
裁定酌定應執行刑5年及23年10月(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合計刑期28年10月。甲乙兩案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
赦免、減刑以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等應重新定執行刑之
例外情形,此有各該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
㈡異議人雖認甲乙兩案所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應改以前述重新組合方式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而,
如依異議人所主張之改組方式(即改以附表一編號4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則附表一編號1至3因均在首先判決確定
日期96年4月4日(附表一編號1)以前所犯,而列為一組【
下稱A組】;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1至16均在附表一編
號4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3日以前所犯,而列為另一組【
下稱B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分別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範圍如下:
⒈「A組」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附表一編號3)以上,各
罪原定應執行刑「10月」以下,定其刑期。
⒉「B組」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8年」(即附表二編號9、14)以
上,各宣告刑與原定執行刑之總和「28年7月」(4年6月+1年
9月+1年2月+10月+16年+4年4月=28年7月)以下,定其刑期。
⒊合計刑期(A組+B組)為:「8年7月」(7月+8年=8年7月)以上,
「29年5月」(10月+28年7月=29年5月)以下。
㈢依異議人所主張重組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合計刑期最長為「2
9年5月」。而甲乙兩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合計刑期為「28
年10月」(5年+23年10月=28年10月),既未逾異議人所主張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尚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
形,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不應准許。檢察官前述函復否准異議人關於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均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述聲明異
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即甲案】附表)
附表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即乙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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