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方嘉慶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5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有
12罪,其中編號6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7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編號8判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9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編號10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編號11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
編號12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總共定應執行刑為17年2月;
編號2、3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2
年5月;編號1、4、5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
,定應執行刑11月,合計總刑期為20年6月,然本院裁定該1
2罪之定應執行刑為為19年6月,明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及103年第1
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觀諸,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仍應注意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比例、公平、罪刑相
當、法院之內、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所限定,
否則仍難認適法,本件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有違上述
原則之適用,異議人爰依據前述相關判決意旨聲請本院得以
重定應執行刑,給予異議人一個自新的機會,懇請鈞長念及
異議人犯案時年紀尚輕不會想才犯下這些案件,給予改過自
新的機會,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
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
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
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
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
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綜觀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
狀」之內容,主旨真意係指摘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明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及未注意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准予重
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
揭說明,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並非得為聲明異議
之對象,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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