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家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家亮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傅家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雖均為傷害罪,然
受害人不同(附表編號1受害人為2人,編號2受害人1人),
法益侵害對象有別,併上述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行為次
數,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2罪時間雖僅1個餘月,然於短時間內屢次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所彰顯之惡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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