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敏郎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
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敏郎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
所示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法其應執行之刑
,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又依上述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
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定之。考量受刑人各次犯
罪之時間雖有重疊(詳見附表)、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
型態全然不同(賭博罪、牙保禁藥罪),及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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