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建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5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
限(23年)、受刑人之意見(本件屬同年度同一案件,受刑人
已深感悔悟,家中只有老父一人,請從輕考量),及受刑人
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本件販賣時間相接近,雖有
35次販賣犯行,但購毒者僅林世國等9人,及其販賣之金額
、數量等情,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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