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詩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詩涵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
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規定:「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共2罪、編
號3至4共3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3月
】,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編號2
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他之
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二)依上,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
1年1月(附表4編號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的法律
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前述曾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5月、1年3月)及其他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合計
2年8月)的內部界限。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詳見附表,編號1、3至5為110年7
至8月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罪質,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編號2過失傷害罪與其他
罪之罪質不同;編號1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3至5均為加
重詐欺罪,並各該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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