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甘哲銘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2年8月14日屏檢錦莊112執聲他975字第1129033131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甘哲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4年7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7年2月確定
(下稱乙裁定),受刑人認為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是否存在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尚有疑義,請求檢察官重
新合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拒絕,遂就此執行指
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主張應以乙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刑判決確定日期即107
年9月18日為基準,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罪刑
與甲裁定之數罪刑合併另定應執行刑,如此組合結果,最長
刑期為5年8月,加計無庸重複定刑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7月
,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5年11月,相較甲裁定最長刑期4
年(編號3所示)加計乙裁定之最長刑期5年4月(編號8),
應執行之最低刑度長達9年4月,顯然不利受刑人,更將依法
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為此,請撤銷檢察官原指揮
命令,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②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④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⑥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
統一見解。⑦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4年7月、7年2月
確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分別係檢察官依受刑人各於109
年7月8日、110年3月23日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可見受刑人在
明知自己所犯各罪及經法院審理判刑日期之狀況下仍為前開
請求,已難謂有何資訊不足情形,則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
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
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其次,受刑人所受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刑確定日期
為107年4月24日,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時均在此
後,故不在乙裁定所得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則檢察官本應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刑以最先判決確定之
罪刑為基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同旨),是檢察官依受刑人前開分別
之請求而以乙裁定附表各罪之最早判刑確定者為法定基準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另就其餘各罪之最早判刑確定者為
次法定基準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恣意任擇之情形。
㈢再者,以乙裁定附表編號2為基準,與乙裁定編號3至編號8及
甲裁定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
規定,惟如前述,因乙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乙裁定
附表編號1之判刑確定日前,故應依前揭不得任擇之法定基
準列入定應執行刑範圍,但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犯罪日期
在後而不得併列入乙裁定定刑範圍,僅得另以最先判刑確定
日之罪刑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為新起算基準,故聲明
異議意旨係要求法院違反上開法定基準之規定而選擇對其最
有利之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違誤。
㈣又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7年2
月=11年9月,對照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4年7月(甲裁定
)+【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8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
至編號8)另定應執行刑】≦13年7月等情,客觀上未見有何
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受刑人徒以
數罪併罰之最長度刑為最低應執行刑之比較,尚不足以彰顯
其所主張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故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
果並未逾受刑人上開主張拆組重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對受
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其他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
附援引。
㈤從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
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四、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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