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馮華齡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7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華齡(下稱受刑
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處罪
刑確定,今因受刑人業已聲請再審,經本院受理在案,受刑
人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然經檢察官函
覆不准許延緩執行,為此懇請裁定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准
予延緩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
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
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
行。再者,「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
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聲請再審,無停止刑
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
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提起上
訴,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就原判決關於受刑人
馮華齡有罪部分撤銷,並就受刑人馮華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6月
,定應執行刑2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26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執
行案號以112年度執字第7771號,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
決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4日以雄檢信崑112
執聲他2726字第1129101318號函以「台端以聲請再審為由請
求暫延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7771號刑罰,檢察官不准
予准許」等情,有上開判決、聲請狀、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
徒刑執行之事由(受刑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112聲再字第1
45號裁定就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見卷附該
案裁定),且經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則執行檢察官不准其
延緩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
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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