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陳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陳月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陳月嬌(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前
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
編號2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5
年;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再斟酌
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
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該判決書所載)
、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爰就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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