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峯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峯巨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龔峯巨(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
所載)、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5月)、犯罪次數、罪刑相
當原則,暨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
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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