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施行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
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應適用新法。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
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
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頁以下)。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9至11所示之罪部分,固
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8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
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
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9至11所示之罪所各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其下限,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
(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有期徒刑18年),並非如附表編號9至
11之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8年。
五、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
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
。本院基於上開意旨,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
卷第125頁)及113年2月5日之補呈理由狀。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係各約相
隔1月,於同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方式及成癮
動機相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均係販
賣毒品案件,且均係於同日中午12時至13時間,由受刑人以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各次販賣價格均為
新臺幣1,000元,販賣時間緊接,販賣行為方式及價格相同
,販賣動機均為意圖營利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97年4月30日 同左 97年4月30日 編號1至8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9至11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97年1月18日 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 97年5月30日 同左 97年6月30日 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97年3月12日 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 97年6月30日 同左 97年7月28日 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97年4月18日 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7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97年6月30日 同左 97年8月5日 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97年2月26日 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8年 95年8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7號 98年12月29日 1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8年 95年8月9日 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8年 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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