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何英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2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英美(下稱聲請人)是鈞院112年
度勞安上易字第1、2號的被害人,有閱卷知情權,不應因無
律師代理而被迫捨棄追尋真相的權利,請准予閱覽卷宗云云
。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
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
影」、「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
或攝影」、「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
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33條第
1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
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
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2號案件之「
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
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
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已有未合。況上開案件
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宣判後移送執
行,並非審理中案件,本院亦已未留存相關卷宗資料,自無
從給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