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文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6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
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忠(下稱聲請人
)與告訴人麥駕紅(下稱告訴人)未曾謀面,告訴人卻以「
伊曾尾隨告訴人至停車場、告訴人深感恐懼」等不實指控,
及謊稱「本案自行車有上鎖、有打氣還有上油」等偽供詞誣
陷而故意加害伊,伊要告告訴人偽證並主張其誣告(但未經
法院判決);又本案自行車椅墊上確實貼有廢棄車輛之黃色
貼紙,鏈條也掉落,依其狀態應屬於回收物,本案法院認定
伊犯罪之監視錄影畫面是黑白影像,難以辨認,請求將此影
片以電腦進行彩色處理,還伊清白;另請求安排伊至凱旋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證明伊就日常生活之辨識能力確有不足。
此外,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所稱伊
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15日一事,實係伊當天行經後火車站
成衣街,恰巧看見里長的滅火器脫勾,出於好意想將該滅火
器拿往區公所旁清潔隊放置,但過年期間公務人員都休息,
當地某老人竟誤會報警使伊遭法院判處拘役15日。為此伊主
張告訴人有偽供詞,及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等
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限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而再審
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遂於案件
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錯誤,但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
藉此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遂設嚴格條件加以限制。
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
、新證據」用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
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
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經查:
㈠聲請人涉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原確定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一節,業有前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然參酌原確定
判決乃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及敘明被告各項抗辯(包括本案自行車是
否貼有廢棄車輛黃色貼紙、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主張被
告之精神狀態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等)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前揭所
述無非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不符。
㈢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雖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依
同條第2項明定該2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聲請人雖主張告
訴人有偽證、誣告情事,惟自承此部分未經法院判決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前案紀錄亦顯示
其未因本案涉犯偽證或誣告罪嫌經判決有罪之情(本院卷第
131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應屬不合法且性質
上無從補正,亦無從執為聲請再審之憑據。
㈣此外,聲請人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要求法律扶助等語(本
院卷第76、97頁)。然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回覆聲請再審非屬扶助範圍,且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有虛偽
陳述、誣告一事並無具體事證,遂不予扶助而駁回申請,此
有該會轉介回覆單可參。另本件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規定開庭聽取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意見,並非裁
定准予再審後開啟原判決確定前之訴訟程序,自不生應予強
制辯護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採同一
見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為爭執,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
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且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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