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如鈺經原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鈺(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主張
其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請准予減輕其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8、70、79至8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如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漢」之人,而容任「阿漢」持之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阿漢」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起,陸續假冒
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致電韋秀屏,向韋秀屏佯稱因
涉及刑事案件,故須提供帳戶供檢警調查云云,致韋秀屏陷
於錯誤,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8月17日14
時47分許、16時3分許,自上開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
97萬、101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
開款項中之249萬元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繼之於同日23時18分許,自第二
層人頭帳戶匯出1,415元至本案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
內,嗣於110年8月18日3時51分,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
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然認
罪而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70頁),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罪,予以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
告執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
,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原
審否認、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1,400元,此有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7
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
,然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乃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自新機會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
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及受法治教育
課程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再者,若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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