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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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4024
、4601、5896、6124、6433、6800、68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942、8028、9050、9450、108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111頁),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
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據告訴人陳春霞以被告拒不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上訴;又參以被告僅為貪圖
免除個人債務及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帳戶費,
率爾提供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本案被害人合計財產損失總金額達1113萬8800元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量處較重之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事證明確,審酌其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害
人匯入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
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各告
訴(被害)人受有原審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財
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
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亦未與各告訴(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
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藉以免除個人債務1萬9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各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要無證據
可認被告果有取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遂不宣告沒收,
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
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
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
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
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
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雖屬不當,但此舉不法內涵究
與正犯所為有別,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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