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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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
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受甲○○之託,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高雄市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申請甲○○所有之二十五紙支票乙本(票號:八一0三二六
至0000000號),請妥之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同意
,擅自侵占其中十三紙支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開立支票使用,其中七紙
業已由乙○○自行至銀行存入甲○○戶頭由持票人領取,後因無力支付,經甲○
○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申請止付,致案外人即持票人林淑芬將上開銀行乙紙票號
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支票,存入其所有萬泰銀行北
高雄分行,帳號0一三─五三─0000000號,提示時遭到退票,而查獲上
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第
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等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而右
揭情事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訊筆錄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林淑芬結證稱
:乙○○她拿二紙面額二萬元之客票來向伊借錢,嗣客票遭退票等語,復有支票
、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侵占、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辯稱:伊於本件之前即經常向告訴人借票使用,而於本件代領支票前一
星期,伊曾打電話向告訴人借票,但告訴人說他的支票已經用完,在申請中,申
領支票之前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的支票已經可以領了,伊就告訴他,既
然我要向他借票,若他沒有空,伊可以替他去領票,告訴人確實有要借票給伊,
始由伊前往銀行代領票,伊領到票後翌日有打電話向告訴人確定,告訴人也沒有
反對,伊才把票拿出去。伊均有將簽發之支票日期、面額寫在票根上,事隔六個
月簽發的票並已陸續兌現七張,足見伊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占支票及擅自偽
造支票等語。
五、經查:(一)告訴人於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有設立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
於支票背面均有被告親自簽名背書,其中編號一至七之支票已兌現,編號八至十
三之支票,告訴人聲請除權判決,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玉前鎮(存)字第
八九○○三○六號函與所附之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七張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
偵查中供稱:問:「被告當時怎麼說」答:「他說他有急用先讓他開,我沒有表
示反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我上班沒空去領票,
就拜託乙○○去玉山銀行領票,下班回家後問我媽,乙○○是否有拿票來,我媽
說沒有,故我請我媽隔天去乙○○公司拿票,我媽當場發現一本二十五張票何以
會少了十三張,他說因急用已開十三張給別人,我媽問他有否跟甲○○說,他說
沒有,乙○○之後打電話跟我說開十三張票之事,說他會負責到底等語。並於本
院調查時陳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我有委託被告領支票,我有將印鑑章交給
她等語,則依告訴人所述其確實有拿支票存款戶印鑑章給被告,而委請被告前往
玉山銀行領取支票,被告並於領得支票之後有告知告訴人欲借支票使用之事實,
堪予認定。(二)次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我有
委託乙○○,他拿走十三張票我不知道,事先他沒有告訴我。...他在三十日
時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急用,因他對我很好,又幫我介紹工作,所以當時我沒
有反對」、「他將十二張空白支票拿給我時,我看票頭簽發的金額就知道(被告
所簽發的票面金額)」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再觀之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發
票日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平均每月一日發票一張,金額大約二萬元,被
告於每張支票背面均有親自簽名背書,而上開附表編號十號之支票,經證人賴芬
蘭於警訊中供稱:該張支票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永
豐路口五星上將KTV前向我先生葛正廉調現的等語。(見警訊卷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日筆錄);另上開附表編號八號之支票,經證人林淑芬於警訊中供稱:該張
支票是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持往我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一三一號住處向
我調現的等語。被告復堅稱:(同年月)三十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確定後他沒有反
對我才把票開出去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所簽發之
上開支票均有在每張支票存根(即俗稱票頭)上註記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後,於向
銀行領取支票簿之翌日(三十日)交付予告訴人乙節復經告訴人指陳無訛(本院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該支票存根附在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豈會在領得支票之翌日即告知告訴人以徵得同意,復
在支票存根上記載上開十三張支票之日期及金額,又於所簽支票背面背書以承擔
票據債務,公訴人認被告未將上開十三張支票交予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予以侵占,尚屬未洽。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
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參照),本件既
查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係於領得支票之翌(三十)日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不反
對)之前即已簽發前開十三張支票(完成發票行為)而為「偽造」之行為,則告
訴人於獲告知被告要借用該十三張支票,並已由支票存根記載知道被告所取走之
十三張支票填發之日期、金額,且對被告之請求借用支票亦不反對之情形下(縱
係因礙於情誼或其他因素,不便拒絕,客觀上已足令人認係已徵得其同意借用支
票),被告乃先後填載發票日、金額等而完成發票行為,復同時在支票背面背書
以示負擔票據債務後並交付行使,綜上情節以觀,實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
簽發支票之故意,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
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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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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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玉山商│00000000│貳萬元 │八十七│0000000│
│ │ │業銀行│0七九五七 │ │年十二│ │
│ │ │前鎮分│ │ │月一日│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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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玉山商│00000000│貳萬元 │八十八│0000000│
│ │ │業銀行│0七九五七 │ │年一月│ │
│ │ │前鎮分│ │ │一日 │ │
│ │ │行 │ │ │ │ │
├─┼───┼───┼────────┼────┼───┼───────┤
│3│甲○○│玉山商│00000000│貳萬元 │八十八│0000000│
│ │ │業銀行│0七九五七 │ │年二月│ │
│ │ │前鎮分│ │ │一日 │ │
│ │ │行 │ │ │ │ │
├─┼───┼───┼────────┼────┼───┼───────┤
│4│甲○○│玉山商│00000000│ │八十八│0000000│
│ │ │業銀行│0七九五七 │ │年三月│ │
│ │ │前鎮分│ │ │一日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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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甲○○│玉山商│00000000│貳萬元 │八十八│0000000│
│ │ │業銀行│0七九五七 │ │年四月│ │
│ │ │前鎮分│ │ │一日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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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甲○○│玉山商│00000000│肆萬柒仟│八十八│0000000│
│ │ │業銀行│0七九五七 │零叁拾伍│年一月│ │
│ │ │前鎮分│ │元 │六日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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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甲○○│玉山商│00000000│肆萬貳仟│八十八│0000000│
│ │ │業銀行│0七九五七 │肆佰玖拾│年一月│ │
│ │ │前鎮分│ │叁元 │十三日│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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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甲○○│玉山商│00000000│貳萬元 │八十八│0000000│
│ │ │業銀行│0七九五七 │ │年五月│ │
│ │ │前鎮分│ │ │一日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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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甲○○│玉山商│00000000│貳萬元 │八十八│0000000│
│ │ │業銀行│0七九五七 │ │年六月│ │
│ │ │前鎮分│ │ │一日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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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玉山商│00000000│貳萬元 │八十八│0000000│
│ │ │業銀行│0七九五七 │ │年七月│ │
│ │ │前鎮分│ │ │一日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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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玉山商│00000000│貳萬元 │八十八│0000000│
│ │ │業銀行│0七九五七 │ │年八月│ │
│ │ │前鎮分│ │ │一日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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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玉山商│00000000│貳萬元 │八十八│0000000│
│ │ │業銀行│0七九五七 │ │年九月│ │
│ │ │前鎮分│ │ │一日 │ │
│ │ │行 │ │ │ │ │
├─┼───┼───┼────────┼────┼───┼───────┤
││甲○○│玉山商│00000000│貳萬元 │八十八│0000000│
│ │ │業銀行│0七九五七 │ │年十月│ │
│ │ │前鎮分│ │ │一日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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