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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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五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路邊,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二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小包(淨重○˙二五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
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煙檢字第二八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
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
一號函敘明綦詳,且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復扣得白粉一包可資佐證,而該
扣得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二五公克、
包裝重○‧二三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89)陸(一)第000
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一件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
六號送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八三五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
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
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僅係戕害自身,未害及他人
,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二五公克
,包裝重○‧二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以
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而認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自八十九年九
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前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為被告
於偵審中堅詞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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