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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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E三─○六四八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經大中路與民族路路口以東一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有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
號碼XHL─五六二號重型車機同向在慢車道前方行駛,乙○○為閃避同方向在
前突然切入其車道行駛之計程車,竟疏未注意甲○○之機車即貿然由外側快車道
變換至慢車道,而自後撞及甲○○機車後車尾,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肢體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警員李政憲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E三–0六四八號自小客車,為
閃避同方向在前突然切入其車道行駛之計程車,竟貿然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
道,而自後撞及同向在慢車道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使甲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肢體擦傷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四頁反面)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談話紀錄二
張及肇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
行駛,在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且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可看見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慢車道前方行駛,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來車,貿然變換車道而自後
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尾,使告訴人倒地受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肢體擦傷之傷害,此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路派
出所警員李政憲坦承肇事,業經證人李政憲證述在卷,嗣並接受偵審裁判,合乎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事實欄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於
理由欄內卻認其係「駕乘機車」,顯然事實與理由矛盾。檢察官執以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閃避來車,
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願以
新台幣八萬元和解,此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名之和解協議書草約一
紙在卷,被告亦已分期幾付與告訴人五萬四千元,惟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
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
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
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
準,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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