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年度抗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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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即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蔣志倬
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為裁
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被告蔣志倬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
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而
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情。
二、具保人甲○○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被告蔣志倬之新址為高雄市○
○區○○街三巷十一號十二樓,原法院仍對其舊址即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九
九0巷十五弄一號八樓之一為送達,以致被告無法收受送達,其送達顯然不合法
,被告自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原裁定沒入保證金不當云云。查原法院於審
理中,先後二次對被告蔣志倬送達傳票,其地址均係高雄市○○區○○街三巷十
一號十二樓並均寄存於該管區警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稽,
抗告人指原法院仍向舊址送達,即有有誤會,惟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
法傳拘未獲,如未通知具保人追保,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誤認為被告
逃匿,自不宜遽將保證金沒入,本件原法院固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前,曾通知具
保人甲○○帶同被告蔣志倬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甲○○已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遷入高雄市○○區○○街三巷十一號十二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表附原審卷可憑,乃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通知具保人甲○○時
,仍向原地址之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九九0巷十五弄一號八樓之一為送達,
致通知書無法送達而被退回,亦有原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附本院卷可按,是
原法院既未依新址通知具保人追保,遽以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未合,抗告人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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