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0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年度毒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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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
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應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但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李鴻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某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街口為警查獲。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遭警查獲後,
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
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遭警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包(重約三‧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被告未施用毒品,是否係因服用感冒藥導致假陽性反
應,以及本案應先送觀察、勒戒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
已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之尿液亦經檢驗出有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經
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不經過觀察、勒戒程序,亦已如前
述,被告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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