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2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年度毒抗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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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裁
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雄市新興區○○○路十九號四樓之三為警查獲時
,經警對其採尿,抗告人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一0一五三號卷第七頁)。而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二十四小時之
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
十一藥檢字第八一0九二0六號函釋明確。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顯然抗告人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之回溯二
十四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亦明知其友人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一紙在卷可憑,且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
,為免刑之判決,亦為其所承認,理應知悉施用毒品之各項情形,則抗告人當時
即應離開該處,以免沾惹,詎抗告人竟未能離開該處,而經檢驗其尿液,呈陽性
反應後,即不得以警員故意誘使其友人外出,以便制服其友人後入內搜索,遽謂
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抗告人既經採尿送驗,而未能提出警員於採尿
及製作筆錄時之程序有瑕疵之相關證據,即難遽以警員未能詳查,而謂該檢驗報
告亦有瑕疵。抗告人因檢驗尿液,其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
復無法提出確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切證據,抗告人空言否認,此項
辯解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是抗告人雖不服原審
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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