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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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江紀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上訴人 莊鍾梅樹
莊世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鍾梅樹自民國106年4月起陸續向伊
借款,未能償還,經兩造於109年5月21日會算後,莊鍾梅樹
尚積欠伊之借款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且至10
9年4月底之利息207萬元,由被上訴人莊世青擔任連帶保證
人,承諾自109年6月1日起,於每月5日、20日各支付5萬元
予伊,並簽立借據乙紙(下稱借據)為憑。惟被上訴人迄今
均未依借據按期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其
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另70
萬元自110年6 月21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0 年1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130萬元本息,在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為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係本於同一借據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鍾梅樹前於108年4月19日至同年00月00日
間簽發面額共計637萬2500元之14張本票(下稱系爭14張本
票)持向上訴人借款,嗣上訴人執系爭14張本票向原審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
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向原審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2400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拍賣莊鍾梅樹所有之不動產,並受償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債權其中3萬4996元,未受清償部分為637萬4500元。
此外,莊鍾梅樹並無積欠上訴人其他債務。簽立借據之緣由
,乃上訴人以可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為由,詐欺伊等簽署「加
計擴大擔保金額」之借據,上載借款金額、利息,並非真正
,莊鍾梅樹與上訴人間之實際借款,僅有系爭本票裁定債權
。伊等已向上訴人撤銷被詐欺、錯誤為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不能依借據向伊等為請求。又上訴人未能就借據所
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
之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另70萬元自110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鍾梅樹、莊世青分別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於109
年5月21日簽署記載:「甲方(即莊鍾梅樹)於民國106年4
月起陸續向乙方(即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為壹仟貳佰肆
拾萬元。截至民國109年4月底,尚未支付利息金額為000000
0。特簽立此據。甲方(即莊鍾梅樹)願於民國109年6月1日
起每月償還壹拾萬元(分別每月05日償還新臺幣伍萬元整,
每月20日償還伍萬元整),直至上述借貸款項全部還清…借
款人莊鍾梅樹…連帶保證人莊世青」等語之借據交付上訴人
。
㈡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底前接獲上訴人109年9月4日高雄西甲
郵局1081號、1082號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據所載借款之存證信
函。
㈢上訴人前持莊鍾梅樹簽發之系爭14張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
而於109年5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㈣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莊鍾梅樹所有之不動產後,上訴人除於00
0年00月間優先受償執行費等外,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金額
,已受償3萬4996元,未受清償即不足額部分為637萬4500元
。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分別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474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簽立借據(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否認借據係
經兩造會算,以及積欠借據所載借款本金暨利息事實,並抗
辯:鐘莊梅樹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以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債權為準等語,再審酌上訴人主張:莊鍾梅樹向
伊借款的方式有票據與現金,借據是就現金借款的部分為會
算,票據借款則以系爭本票裁定為準,與借據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主張莊鍾梅樹除系爭本票裁定以
外另有積欠借據之借款,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莊鍾
梅樹積欠如借據所載本金1240萬元借款並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莊鍾梅樹是否積欠如借據所載借款本金1240萬元?
上訴人主張:莊鍾梅樹因自106年4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未能
償還,嗣經雙方於109年5月21日會算結果積欠如借據所載借
款本金共計1240萬元,即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附表編號1至9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分別以自己及女兒江佳霖如附表編號1至8「
轉出銀行」欄之帳戶,陸續匯款至「轉入銀行」欄帳戶,借
款即匯款日期、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莊鍾梅樹並開立如附
表編號1至8票據號碼欄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8張支票)
為擔保,另加計附表編號9之借款,共118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5頁),固據提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金
額共計1172萬5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第121至1
35頁)。其中,就編號1至6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莊鍾梅樹
曾與上訴人先前於106年12月底會算,結算至106年10月30日
,就附表編號1至6借款860萬元,已扣除償還款項100萬元,
借款金額剩餘760萬元,上訴人未予扣除100萬元卻仍納入借
款本金,計算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核與其提出
上訴人製作之會算單,就附表編號1至6借款下方載有「7,60
0,0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再佐以上訴人就上揭記
載乙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06頁),雖主張係760
萬元繕打錯誤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應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6借款為860萬元
,為借據本金1240萬元範圍內云云,委無可採。至於附表編
號9即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8年6月6日清償等
語,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惟109年5月21日之借據,卻將編號9之借款20萬
元,列入借據借款本金1240萬元內計算,即屬無據。是以上
訴人主張:於109年5月21日會算將編號9之借款20萬元,列
入借據借款本金1240萬元內云云,顯無可採。
⒉就附表編號10部分:
上訴人主張:莊鍾梅樹於借款後,屢屢積欠利息,導致伊資
金調度困難,經伊多次催討,莊鍾梅樹於000年0月間,持其
所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伊,用以抵付其所積欠伊之利息
,因屆期後遭退票,後雙方於系爭借據簽立時均同意將此60
萬元列入借款本金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固據提
出發票人為莊鍾梅樹、面額60萬元之支票乙紙暨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85、14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支票為其
簽立及仍由上訴人持有中,然否認有同意將此列入莊鍾梅樹
借款之本金,審酌上訴人並無匯款交付此部分款項予莊鍾梅
樹,復未能提出借據金額會算單,所提出對話譯文(見下述
)亦未能證明莊鍾梅樹同意將此60萬元支票列計為借款本金
數額內,故上訴人主張此60萬元為借據之借款本金範圍內云
云,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於108年11月12日其與莊鍾梅樹及訴外人伊會
計林孟璇對帳對話內容,從林孟璇稱「這邊1180萬這樣子」
、「所以總共加起是1270萬然後2400元就是這邊」等語,可
知莊鍾梅樹確積欠上訴人12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14頁
),固據提出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01至4
09頁)。然對話內容謂:「(林:指林孟璇)這邊1180萬」
「(林)就是7月8號的時候有跟你對過一次你那時候有拿60
萬支票給我們」「(莊:指莊鍾梅樹):嗯」「(林)..可
是最後這個60萬的支票就沒有兌現了,就是給那個郭彩連」
「(莊)給她20(萬)啦」「(林)反正你,..最後借款總
金額就是1180萬元的這一個」、:「(鍾)嗯嗯」(見本院
卷第401至405頁),然對話中無從得知1180萬或1270萬金額
係根據何資料,諸如票據抑或匯款明細計算出;至於60萬元
支票,究為何筆借款之利息抑或借款本金,自對話難以得知
,亦無從證明莊鍾梅樹同意列入借據借款本金,且上訴人主
張對帳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為借據簽立6個月之前,期間
又有系爭本票(見審訴卷第54頁,按: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
1月12日52500元、50萬元各一張及同年月14日各50萬元2張
)之簽發,自難以上訴人所舉上開對話內容逕認借據為借貸
雙方所為會算之結果,無從證明莊鍾梅樹積欠借據所載借款
本金1240萬元。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莊鍾梅樹持系爭8張支票,每次於票據快屆
期前,因無法如期兌現清償,故會向伊請託由其另行簽發支
票或本票換回將屆期之支票,以便向銀行申請註銷或作廢,
故系爭支票並無兌現,亦無實際清償云云,然查:系爭8張
支票有作廢(編號1、4)或提回註銷退票(編號2至3、5至8
)之情事,固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12年1月11日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9頁),然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莊鍾
梅樹積欠如借據所載本金12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
參酌上訴人於本院稱:借據借款本金其中1180萬元有匯款,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並開立8張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
卷第247頁),嗣翻異前詞稱:8張支票屆期前以系爭本票裁
定之10張本票及支票換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1頁),
之後又改稱:系爭8張支票其中5張將屆期時,莊鍾梅樹另行
以500萬元支票換回,屆期又以系爭本票其中8張共370萬元
換回,另3張支票屆期另簽發面額900萬2400元支票換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借據借款係包
含系爭本票與否,以及換取票據過程之情節,於原審主張除
系爭本票裁定另有借據之借款等情迥異,就莊鍾梅樹向上訴
人借款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前後主張即不一致,益證上訴人
主張借據之簽立,係經其與莊鍾梅樹會算之結果,並確認積
欠如借據所載之數額乙節,並無可採。
⒌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匯款時間均為系爭本票簽立之
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借據簽立係經其與莊鍾梅樹會算
之結果,及確認莊鍾梅樹確積欠如借據所載本金1240萬元借
款本金之事實,自難逕認借據所載借款本金金額、利息屬實
,被上訴人抗辯: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利息,並非真正云云
,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撤銷遭詐欺、錯誤為簽立借據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
被上訴人抗辯:借據乃上訴人當初以可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並以處理系爭本票債務為由,要求伊等2人簽署「加計擴
大擔保金額」之字據,虛偽冒增現金借款1240萬元,而莊世
青僅知莊鍾梅樹有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為避免莊鍾梅
樹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方就系爭本票債務簽立借據而為保
證,則借據之簽立係屬詐欺、錯誤而得撤銷。故依民法第88
、92條規定,將撤銷意思表示於110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自不得依借據請求云云,並舉提出書狀並提出送達回
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第51頁)。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
滅。民法第88、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借據簽立係經與莊鍾梅樹會算之結果,及確認莊鍾梅
樹確積欠如借據所載本金1240萬元借款本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及借據簽立時間係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等情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借據簽立係遭上訴人詐欺所為等語之抗辯
,應屬有據,系爭借據係109年5月21日書立距至被上訴人於
110年5月14日對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乙節,係屬合法。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撤銷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借據
屆期未還款18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另70萬元自110年6
月21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0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擴
張之訴(於本院擴張5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借款金額 轉出銀行 轉入銀行 匯款金額 票據 票號/金額 1 106/7/28 100萬元 江佳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莊鍾梅樹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0萬元 2 106/8/7 50萬元 同上 同上 50萬元 0000000 000萬元 3 106/8/11 150萬元 江紀玉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4 106/8/28 300萬元 江紀玉蓮高雄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200萬元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張票各100萬元) 莊鍾梅樹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5 106/9/8 100萬元 江紀玉蓮中 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 000) 莊鍾梅樹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000萬元 0000000 000萬元 6 106/10/30 160萬元 江佳霖高雄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 同上 160萬元 7 106/11/15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195萬5000元 0000000 000萬元 8 106/12/12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0000000 000萬元 9 107/10/9 20萬元 江紀玉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同上 20萬元 無 10 108/6/18 60萬元 無 0000000 00萬元 合計 編號1至10合計 1240萬元 (1至6合計為 860萬元, ) 117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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