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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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季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上字第4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捌仟零貳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473,816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6
8,0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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