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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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李
秀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嗣興建「健康照護大
樓」,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進行開挖工程時,發現該土
地遭埋放鉅量石綿、不明汙泥等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下稱系
爭瑕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
求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對李秀
卿取得原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詎李秀
卿為逃避被上訴人追償,於109年6月17日就其名下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李
璿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璿,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被
上訴人為李秀卿之債權人,李秀卿行為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債
權,且怠於請求李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代
位李秀卿行使權利,請求李璿塗銷登記。縱認上訴人間上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李璿並無
資力購買土地,李秀卿亦未取得價金,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
賣應屬無償;縱非無償行為,李璿明知李秀卿出售該土地有
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段、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
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李璿應將上開土地於10
9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㈡李璿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秀卿所出售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並無被上
訴人所指瑕疵,被上訴人非李秀卿之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
訴訟。李璿前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
多年前約定日後移轉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一致,該土地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較低。李秀卿於109年6月17日將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售與李璿,李璿於當日以支票支
付100萬元,另於同年7月25日現金支付65萬元。上訴人就土
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正常有償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亦無詐害被上訴人
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判如上開先位聲明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鼎盛段223
等地號土地,李秀卿於104年12月將該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323號存
證信函以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下埋藏廢棄物通知李秀卿,
經李秀卿以同年6月4日呂富田律師事務所函回覆,被上訴人
於同年6月16日聲請對於李秀卿財產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假
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
㈢李秀卿與李璿間為姑姪關係,李秀卿於109年7月8日將系爭土
地以同年6月17日成立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璿。
㈣李秀卿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調閱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時,始知悉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對李秀卿提起減少價金等訴訟,現繫
屬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另
案)。
㈦被上訴人對李秀卿提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64號案件偵查中
,就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侵害債權部分
則以111年度偵字第2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1
1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㈧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當事人李秀卿、吳思遠,現由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審理)、橋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
認買賣無效案件(當事人李秀卿、李璿,現由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30號審理)。原法院、橋頭地院均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㈨李秀卿出售予被上訴人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中遭發現埋藏大
量石綿、黑色污泥廢棄物。依據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宗公司)共同承攬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進行第一階段
結構開挖時,於地號223、224-1、228-1等地號土地中挖出
石棉廢棄物共計3379.55公噸,並於228-1及228地號土地中
挖掘黑色汙泥廢棄物共256.33公噸,又上開工程進行第二階
段開挖時又於223地號土地中挖掘出石棉廢棄物1302.4公噸
,特此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李璿應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論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縱認索求確
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⒉被上訴人主張向李秀卿所購買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109年
間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於挖掘發現該土地埋有約5895
噸事業廢棄物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價購契約書、被
上訴人與世久公司間之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世久公司
與旭宗公司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務所出具109
年6月17日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審
查核准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案函、109年7月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世久公司與旭宗公司110年2月2日證明書、
施工範圍內黑土及石綿分布範圍圖(審訴卷第29至61頁、第
199至201頁),足徵被上訴人向李秀卿所買受鼎盛段223等
地號土地,確發現遭埋放事業廢棄物之瑕疵,且依該挖掘數
量亦認該土地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遭人所盜埋廢棄物。
⒊李秀卿係於000年00月間將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隨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
,以防止他人進入,並定期派人巡查,其後於000年0月間將
該土地舖蓋瀝青柏油以供停車場使用等情,有圍籬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巡查紀錄表暨照片、停車場興建土建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停車場完工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71
頁),復經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補給室採購組組長汪金豪於
系爭另案證述:巡查紀錄是正確的,我們補給室是負責財產
管理,原則上每個月會巡察一次,巡察紀錄都是我們辦公室
職員,並由我們工務部門於105年左右設置圍籬工程,該土
地緊鄰醫院旁邊,除了每個月巡察外,偶而還會去巡察,所
以在交給被上訴人起至109年健康照護大樓開始施工期間,
不可能有遭人破壞圍籬埋放廢棄物,我本身也會去看,因為
這土地是我買的(本院卷第311至319頁);及證人即世久公
司職員亦即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地主任周佳隆於另案所
陳證:該廢棄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挖出來數量很多,
開挖時間約一個半月到兩個月之間(原審卷三第81至97頁)
,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廢棄物係土地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復
堪可信。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清理埋設於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之
事業廢棄物需須支出清運、處理費用因此受有損害,對於李
秀卿有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為李秀卿之
債權人,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李秀卿土地埋設有廢棄物,並告知將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李秀卿於受請
求之際,將土地售予李璿,上訴人就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是否真實存在,自對被上訴人能否實現其前開請求權之
私法地位極具影響,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
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
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
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
述義務。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
,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
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
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經發現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埋有大量廢棄物後
,即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
李秀卿於同年6月4日委任律師函覆表示不知上情之意,難以
同意返還價金,並於109年6月17日除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璿,
復於同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璿;另將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陽明段不動
產),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思遠。李璿及吳思遠分為李
秀卿之姪女(李秀卿與李璿之父訴外人李俊豐為兄妹)、外
甥(李秀卿與吳思遠之母即訴外人李秀昇為姊妹),並陸續
於同年0月間辦畢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秀卿名下
除前該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秀
卿明知與被上訴人間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因存有廢棄物
瑕疵,恐遭被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於收受存證信函之密接
時間內,在同日分將數筆不動產售予近親,旋即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是否存有買賣之真意
,非無疑義。
⒊李秀卿就出售土地之緣由,或稱不便提供而迴避未答,繼稱
向地下錢莊借錢,方有出售不動產還債之需求云云(本院卷
第287頁),甚更稱因遭他人感情詐騙,投資其他項目云云
(本院卷第27頁)。而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
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第266條第3項規定自明。雖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
,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視該
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
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認李秀卿
為土地原所有人,並依所述係因需款孔急方於短期出售名下
所有土地,倘李秀卿前開陳述為實,依其處在眾訴纏身之際
,經法院屢屢闡明確認時,攸關自己及至親之權益,就自李
璿、吳思遠所取得資金流向,提出相關舉證予以釐清,當屬
易事,但李秀卿迄今均未為舉體明確說明(本院卷第97頁、
第187頁、第287頁),顯然違反前開真實陳述義務之規定。
⒋李秀卿雖稱李璿前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渠等
多年前即約定日後移轉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一致,且該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本即較低云云。然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鼎盛段,面積108.9平方公尺,依109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2401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43萬94
69元(審訴卷第123頁)。依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
為165萬元,未及公告現值七成,此情核與不動產交易之多
數情形買賣價金高或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常情有違,亦與上訴
人於109年7月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所持買賣契約所載
買賣價金為243萬9500元(審訴卷第135至144頁)未合。至
於上訴人所辯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廣場用地,爾後將由
政府徵收,土地所有人難以長期規劃,其上並建有房屋,一
般人均不會購買,非得以一般市價視之云云。惟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規定,
系爭土地應以市價視之,且如前論,李秀卿在知悉被上訴人
對其有所請求之情況下,於短時間折價出售之行為,謂其確
有出售之真意誠難置信,應屬虛偽始較符常情與經驗法則。
⒌此外,參以上訴人所抗辯李璿係分以165萬元、773萬元向李
秀卿購買系爭土地、左東段土地,總計應付價金達938萬元
。而依卷附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原審卷一第357至3
59頁),李璿為79年生,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甫30歲,其自
99年加入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顯
見李璿無足夠資力向李秀卿購買上開土地。李璿雖辯稱購地
價金源自母林瓊珍、父李俊豐,李俊豐前因信用債務問題,
久未使用銀行帳戶,均將現金存放家中,李俊豐前於108年3
、4月以存放家中之現金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借貸訴
外人張桂淋,總計借貸1200萬元,後李璿購地需款,李俊豐
乃要求張桂淋於109年6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林瓊珍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於109年7月13日以訴外人洪瑞峯名義匯款40
0萬元至李璿及林瓊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9年10月16
日匯款303萬元至林瓊珍帳戶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李俊豐107年至109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所
示,李俊豐於該期間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李俊豐是否有資力借款1200萬元予張桂淋,非無疑義,況
衡諸事理,常人焉有將1200萬元鉅額現金置放家中,使自
身財產甚或人身自由處於高風險狀態下,後再陸續以交付
高額現金方式借貸款項之理,李璿此一抗辯顯悖於常情,
並非可採。
⑵復佐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及李秀卿玉山
銀行、高雄銀行109年6月至8月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
37頁),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17日開立本行
支票200萬元予李秀卿,雖經林瓊珍於同年6月19日轉帳10
0萬元至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再於同
年6月23日轉開本行支票200萬元與李秀卿;惟李秀卿其後
於同年7月1日、3日、10日、20日、27日、28日及同年8月
3日、4日、7日、19日於玉山銀行或高雄銀行分以現金提
領45萬元(7月1日)、45萬元(7月3日)、200萬元(7月
10日)、110萬元(7月10日)、35萬元(7月20日)、30
萬元(7月20日)、400萬元(7月27日)、60萬元(7月28
日)、250萬元(8月3日)、480萬元(8月4日)、180萬
元(8月7日)、173萬元(8月19日),而李璿則於同年7
月7日、8日、13日、21日、8月7日、13日,遭他人以現金
存入48萬元(7月7日)、45萬元(7月8日)、300萬元(7
月13日)、80萬元(7月21日)、480萬元(8月7日)、30
0萬元(8月13日),並於109年7月21日、8月13日再以本
行支票給付265萬元、173萬元予李秀卿等情,是核李璿前
開帳戶存、提領數額及日期恰與李秀卿帳戶領款數額及日
期大致相近等情,該金流確有啟人疑竇之慮,無法僅憑該
交易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李秀卿是否實質上自李璿處
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誠有疑義。
⒍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然經相互勾稽李秀卿於
收受存證信函後,於短時間內且即於同一日將名下所有不動
產出售至親,李秀卿無法確切提出其所稱在外債務之資金需
求相關事證,其以折讓方式出售,並不合理,倘謂李秀卿前
舉與被上訴人將對其行使損害賠償求償無相關,實難憑信,
而李璿用已給付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亦有疑問,足認被上訴
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
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洵屬可採。
⒎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係通謀
虛偽買賣,則上訴人就該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為無效,李秀卿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
為李秀卿所有,惟因李秀卿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登記,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先位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李璿應塗銷登記,無庸
再為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
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並請求李璿應塗銷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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