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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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吳懿方
吳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長治鄉德協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懿方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吳瑞堂負擔
百分之三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竹葉林段1029地號土地)為屏東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上訴人吳懿方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5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
訴人吳瑞堂則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55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該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位置
及面積如原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吳懿方、吳瑞堂依序拆除555號建物、557號建
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05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2810元、1萬
2834元,及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11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自110年12月2日、11月
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80元、214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懿方於78年間向訴外人林勤鳳購買555號建
物,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附圖所示編號1029⑵部分
迄今。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吳龍飛於62年間經由某蘇姓前
手購買557號建物,吳龍飛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附
圖所示編號1029⑴部分,該557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00年0
月間變更為吳瑞堂,吳瑞堂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
迄今。上訴人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逾20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
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縱上訴人無權占用,惟前開建物僅係部分越界占用,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移除。況被上訴人現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計畫或需求,且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均無異
議或反對之意,甚於吳懿方整修555號建物時,訴外人即任
職被上訴人校長劉富連亦在現場觀看並無異議;另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總務主任陳俊宏亦於107年1月底,持102年至106年
地價稅繳款書,要求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信任被
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權利
濫用,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前開建物
及返還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㈢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
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
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兩造對於竹葉林段1029地號土地為屏東縣所有,由被上訴人
管理,吳懿方、吳瑞堂分為555號建物、557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555號建物、557號建物占用如附表二編號1、2即
附圖編號1029⑵、1029⑴所示,其中555號建物占用面積89.45
平方公尺,另557號建物占用面積50.33平方公尺等情,均不
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1頁、第
41至43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屏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足憑(原審卷第205至215頁、第257頁),可信為真
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原因,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
之責。
⒊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未
舉證證明彼等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法院自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審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各自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辯稱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
,自無可採。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⒈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故意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規
定。而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
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
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
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與越界建
築之情形不符;且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
或其房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亦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3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555號建物主要坐落竹葉林段102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占用同
段1033地號土地;557號建物則全部建築在竹葉林段1029地
號土地,竹葉林段1033地號土地為屏東縣所有交通用地,竹
葉林段1029、1033地號土地未曾登記為上訴人或前手吳龍飛
、林勤鳳及蘇姓前手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竹
葉林段10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屏東地政針對竹葉林段1029
、1033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在卷足憑(原審卷
第29頁、第257頁、第315頁),顯見555號建物、557號建物
均全部建築於他人土地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
第1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雖損及上訴人對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然系爭土地屬屏東縣所有,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
位,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本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未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客觀上尚難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前雖未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
並無何特別可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縱
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底持102至10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要
求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然被上訴人亦於107年間退還此部分
之款項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21頁),遑論被上訴人要求繳納
地價稅與默示同意使用土地委屬二事。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
用,足徵法律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不因不動產所
有人是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占有使用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難僅憑被上訴人長
年未曾干涉,遽謂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再者,上訴人既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
拆除555號建物及557號建物無技術上困難,並無被上訴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將遭受重大損失情事,核與誠信原則或禁止權利濫用
原則無違。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有其他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
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設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參照)。上訴人所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建物既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被占有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使用分區屬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05至112年間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50元,現作為被上訴人校區使用,並
鄰接長治鄉中興路,交通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
、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供參(原審卷第31頁、第41
至43頁、第113頁、第205至215頁),進考量上訴人占用土地
係供己居住使用,未涉商業用途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6%計算為適當。
⒊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吳懿方給付105年8月1日起至110
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2萬2810元(計算式:89.45平方公尺×
850元×6%×5=2萬2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原審卷第105頁)起至拆
除555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80元
(計算式:89.45平方公尺×850元×6%÷12=380元);另請求吳
瑞堂給付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28
34元(計算式:50.33平方公尺×850元×6%×5=1萬28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原審卷第103頁
)起至拆除557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214元(計算式:50.33平方公尺×850元×6%÷12=21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㈠吳懿方拆除555建號建物、吳瑞堂拆除557
建號建物,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吳懿方應給
付被上訴人2萬281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2日至拆除555建
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0元。㈢吳瑞
堂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834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
拆除557建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
元,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命給付被上訴
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復審酌前開建物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上訴人
需相當期間另覓適當之居家處所,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
履行,並審及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為具體之使用規劃等情
,酌定拆屋還地部分履行期間為3個月,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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