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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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陳勇男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陳志德
戴綺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反訴被告 陳張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陳勇男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又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該㈠之情
形,乃指中間確認之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
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志德、戴綺雲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等2人共有,上訴
人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該屋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是本院就被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是否為共有人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
第三人如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事項有所爭執,固得行使
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房屋之所據,自非本院審理其
能否對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
律關係。是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
張:被上訴人與陳張蜜於108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
,係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反訴
求為確認其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張蜜所有之判決,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與第三人陳張蜜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非本院審
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訴,且該訴訟標的與
本訴不同,無提起反訴之利益,復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自難謂上訴人之反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依法
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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